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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物业管理行业自律管理惩戒实施暂行办法

作者:发布时间:2017-12-12

广东省物业管理行业自律管理惩戒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广东省物业管理行业协会自律管理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省行业自律专委会”)有效履行行业自律管理职责,规范“省行业自律专委会”对自律管理对象实施惩戒措施,推动行业诚信建设,维护自律管理对象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相关文件、通知及《广东省物业管理行业自律管理暂行办法》,制定《广东省物业管理行业自律管理惩戒实施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 “省行业自律专委会”对自律管理对象实施惩戒措施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中的自律管理对象,是指在广东省内开展物业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以下简称“从业企业”)、其他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以下简称“从业人员”)。

第四条 本办法中的惩戒措施,是指自律管理措施和纪律处分。

自律管理措施是“省行业自律专委会”为维护日常自律管理秩序,对违反法律法规和行业自律管理办法,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自律管理对象实施的惩戒措施。

纪律处分是“省行业自律专委会”为维护广东省物业管理行业正常经营秩序,对严重违法违约和行业自律管理办法、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自律管理对象实施的惩戒措施。

第五条 自律管理对象发生违法、违规或者违反行业自律管理制度行为的,由“省行业自律专委会”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的界定,选择适用自律管理措施,还是纪律处分来实施惩戒措施。根据自律管理对象不良行为的性质、社会影响的严重程度、主观恶性程度以及行为后果的严重程度等因素决定采取自律管理措施或者纪律处分的具体惩戒措施类型。

物业服务企业存在《广东省物业服务企业失信行为明细表》中所列举的失信行为的,适用纪律处分。

第六条 自律管理对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的,由行政、司法等相关部门处理。

第七条 “省行业自律专委会”实施惩戒措施应当以法律法规和《广东省物业管理行业自律管理暂行办法》为依据。

第八条 实施惩戒措施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惩戒措施与过错大小相适应,与违反法律法规和行业自律管理办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匹配,督促自律管理对象规范经营与服务;

(二)惩戒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并督促自律管理对象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自律管理办法;

(三)惩戒与行业发展相协调,保障和促进广东省物业管理行业的创新与发展;

(四)个人责任与机构责任相区分,根据自律管理对象违反法律法规和行业自律管理办法的事实,对个人行为与机构行为加以区分。

第九条 “省行业自律专委会”应当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相应的惩戒措施实施程序,充分发挥惩戒的积极作用。

第二章 自律管理措施

第十条 对从业人员实施的自律管理措施一般由从业人员所在企业代为实施,包括:

(一)谈话提醒;

(二)警示;

(三)责令参加专题培训;

(四)根据企业内部制度采取的处理措施;

(五)“省行业自律专委会”建议的其他自律管理措施。

第十一条 对从业企业实施的自律管理措施由“省行业自律专委会”作出,包括:

(一)谈话提醒;

(二)警示;

(三)责令整改;

(四)“省行业自律专委会”规定的其他自律管理措施。

第十二条 谈话提醒是指“省行业自律专委会”要求自律管理对象在指定时间、地点接受问询或训诫,提醒其涉嫌违反法律法规和行业自律管理办法的事实,要求其作出说明,督促其及时防范风险或者纠正涉嫌违反法律法规和行业自律管理办法行为的自律管理措施。

采取谈话提醒的,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书面告知自律管理对象作出处理决定的理由、依据、谈话时间和地点,并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实施谈话,指定专人制作谈话笔录,并经被谈话对象本人签字认可。

第十三条 警示是指“省行业自律专委会”以书面形式,向自律管理对象告知存在不良行为的情况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和行业自律管理办法的事实,以提示、关注等方式督促其及时防范风险或者纠正违反法律法规和行业自律管理办法行为的自律管理措施。

采取警示的,应当书面告知作出处理决定的理由、依据、应采取的防范或者纠正措施,以及向“省行业自律专委会”提交采取防范或者纠正措施报告的期限。

第十四条 责令参加专题培训是指“省行业自律专委会”根据自律管理对象不良行为的性质要求自律管理对象接受以特定法律法规、行业自律管理办法为主要内容的针对性培训的自律管理措施。

采取责令参加专题培训的,应当书面告知自律管理对象作出处理决定的理由和依据,以及参加专题培训的种类、要求、方式、时间和地点。

第十五条 责令所在企业给予处理是指“省行业自律专委会”责令自律管理对象所在企业进行内部处理的自律管理措施。

采取责令所在企业给予处理的,应当书面告知自律管理对象及其所在企业作出处理决定的理由和依据,以及内部处理的期限和提交处理报告的期限。自律管理对象所在企业应当按期向自律管理委员会提交处理报告。

第十六条 责令整改是指“省行业自律专委会”要求自律管理对象在规定期限内按照规定要求进行整改的自律管理措施。

采取责令整改的,应当书面告知自律管理对象作出处理决定的理由和依据,以及整改的事项、整改的期限和提交整改报告的期限。自律管理对象应当按期向“省行业自律专委会”提交整改报告。

第三章 纪律处分

第十七条 由“省行业自律专委会”作出的对从业人员及其他作为自律管理对象的个人实施的纪律处分包括:

(一)广东省物业管理行业内通报批评;

(二)列入存在不良行为从业人员名单;

(三)公开谴责;

第十八条 由“省行业自律专委会”作出的对单位实施的纪律处分包括:

(一)   广东省物业管理行业内通报批评;

(二)列入失信名单予以公布;

(三)公开谴责;

(四)除名;

(五)移交政府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依规处理。

第十九条 广东省物业管理行业内通报批评是指省行业自律专委会对自律管理对象通过广东省物业管理行业内部通报的形式予以批评的纪律处分。

采取广东省物业管理行业内通报批评纪律处分措施的,应当书面告知自律管理对象作出处理决定的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条 公开谴责是指省行业自律专委会对自律管理对象通过省物业管理行业协会网站或者省物业管理行业协会指定的其他媒体予以公开谴责的纪律处分。

采取公开谴责纪律处分措施的,应当书面告知自律管理对象作出处理决定的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一条 对行业从业人员严重违法违规、侵害业主权益、损害行业声誉的行为,省行业自律专委会应对其列入存在不良行为从业人员名单,供相关单位从业信用查询。

第二十二条 除名是指省行业自律专委会对企业作出的开除协会会籍处理,发通报并在省物业管理行业协会网站、微信公众号公布。

第二十三条 移交政府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依规处理是指省行业自律专委会将企业违法违规的有关资料报送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由政府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依规处理,发通报并在省物业管理行业协会网站、微信公众号公布。

第四章 惩戒措施的实施

第二十四条 自律管理措施可以单独或合并实施。

对自律管理对象同一不良行为仅可以实施一种纪律处分,但可同时实施一种或多种自律管理措施。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行业自律专委会可以酌情免予实施惩戒措施:

(一)情节轻微,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已主动采取措施有效消除不良影响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行业自律专委会可以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实施惩戒措施:

(一)情节轻微,主动配合调查并对调查事实予以认可的;

(二)初次违反且认错态度较好的;

(三)自查发现并主动报告违反法律法规和行业自律管理办法行为的;

(四)主动采取措施有效减轻不良影响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行业自律专委会可以酌情从重实施惩戒措施:

(一)在广东省物业管理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行业自律专委会调查违反法律法规和行业自律管理办法行为的过程中,不如实提供有关文件或资料,伪造、隐匿、篡改或者毁灭证据,或者回避、拒绝、阻碍调查人员依照自律管理制度履行职责行为的;

(二)对投诉人、举报人、证人等有关人员进行打击报复、诬告陷害的。

第二十八条 对省行业自律专委会实施的惩戒措施,自律管理对象享有陈述、申辩等权利。

第二十九条 省行业自律专委会实施自律管理措施的,应当书面告知自律管理对象提出异议的期限及受理部门。

省行业自律专委会实施纪律处分的,应当书面告知自律管理对象申请复核的期限及受理部门。

异议或者复核按照《广东省物业管理行业自律管理案件办理规则(试行)》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对自律管理对象实施惩戒措施的,应当在省行业自律专委会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中记录。

对企业处以纪律处分的决定,广东省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抄报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对自律管理对象实施纪律处分的,在省物业管理行业协会网站上公布纪律处分决定。

不良行为从业人员名单及列入失信名单公布时间为2,公布时间内没有出现不良行为,将从失信名单中删除。

第三十一条 自律管理对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对可能需要对其实施行政监管措施或者行政处罚的,省行业自律专委会移交省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省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移交省行业自律专委会办理的案件,或者省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监管措施或者行政处罚后,根据法律法规和行业自律管理办法,省行业自律专委会需对自律管理对象实施惩戒措施的,依据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自律管理对象违反法律,涉嫌构成犯罪的,省行业自律专委会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广东省物业管理行业协会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7128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物业管理行业协会负责解释。

粤公网安备 4401040200223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