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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新修订的《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呈现十大特点

作者:管理员发布时间:2008-09-27

2008年9月10日,天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并将于2008年12月1日起正式施行。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物业处负责人表示,此次修订《条例》旨在进一步与《物权法》和国家《物业管理条例》衔接,将天津市政府下发的有关规范性文件内容升格为地方性法规,并着力为解决制约行业发展的深层次问题、规范物业管理市场秩序提供法规依据。

为确保新《条例》的贯彻落实,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物业处、天津市物业管理协会正在抓紧修改《天津市业主会管理办法》、《天津市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和《天津市物业管理区域划分暂行办法》3个配套文件、《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等4个示范文本、《天津市业主会备案程序》等5个备案程序。同时着手对区、县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有关人员、物业服务企业从业人员、业主委员会成员进行分级、分批培训,使其真正吃透和把握新《条例》的精神实质,牢固树立法律意识,自觉做到依法行政、依法经营、依法维权。

修订后的《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呈现以下十大特点:

特点之一:强化街道办事处的监管职责

新《条例》将物业管理纳入社区管理范畴,明确规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要明确部门和人员,负责对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进行指导、监督和协调,并在以下10个方面履行监管职责:1.负责组织、协调成立首次业主大会。2.受理业主大会备案。3.在业主委员会不按规定召开业主大会会议或者临时会议时,负责召集工作。4.在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后30日内,业主委员会不代表业主大会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续签、变更或者解除物业服务合同,或者不组织业主委员会进行换届和补选工作的情况下,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选举新的业主委员会。5.监督开发建设单位在物业竣工验收合格后将物业管理用房无偿移交给物业服务企业使用。6.负责组织召集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协调解决物业管理活动中出现的问题。7.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有权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8.接受业主、物业使用人、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对违反新《条例》行为的投诉和举报。9.接受物业服务企业退出项目的预警报告,协调解决退出和交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对未有业主委员会的物业项目,在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接收退出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的相关资料。10.对业主委员会及其成员不按照规定移交保管的资料、印章和财物的,应业主委员会的请求协助移交。

特点之二:非住宅物业也要通过招投标选聘“管家”

新《条例》在规定有两个以上业主的新建住宅物业,应当实行物业管理,又规定商贸、办公、医院、学校、工厂、仓储等非住宅物业推行物业管理。并且规定新建物业,住宅物业建筑面积在三万平方米以上、非住宅物业建筑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上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投标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物业管理。这一规定将进一步推进我市物业管理市场化进程。

特点之三: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不得分割管理

新《条例》规定,新建物业项目,包括分期建设或者由两个以上开发建设单位建设的物业项目,其配套的设施设备是共用的,应当划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针对目前天津市高层物业项目不断增多的趋势,为防止出现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地上、地下建筑物和设施设备、相关场地分割进行物业管理的情况发生,又作出了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地上、地下建筑物和设施设备、相关场地,不得分割进行物业管理的规定。

特点之四:物业服务企业须依规经营

新《条例》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从以下6个方面规范管理服务行为:一是从事物业服务的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并定期参加物业管理相应的职业教育培训。二是加强对承接新建物业项目的查验,发现问题及时协调开发建设单位整改。三是按照规定加强对业主、物业使用人和装饰装修企业的监督管理。四是加强对物业管理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运行的日常检查,每年第四季度向业委会报告情况,并向全体业主公示。五是向业主公布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和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的经营收益。六是退出项目管理前提前三个月履行向有关部门报告制度,并做好资料等交接工作。这些规定将有效地规范物业服务企业的经营服务行为,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

特点之五:加大对物业服务企业的处罚力度

新《条例》规定,对物业服务企业不按照规定履行退出程序和相应义务、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管理项目全部委托给他人管理、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相应资格证书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和不办理合同备案等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将予以责令限期改正、罚款,直至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通过加大对物业服务企业违规行为的行政监管力度,将进一步规范物业服务企业管理服务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业主的合法权益。

特点之六:欠费业主不能当选业委会成员

《物权法》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同时又规定“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新《条例》规定,遵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按时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是业主参加业主委员会选举的必备条件之一,也就是说今后欠费业主没有参加业主委员会成员的选举资格。

特点之七:机动车辆停放有新规

物业管理区域内机动车辆的停放与管理是目前全市遇到的热点难点问题之一,为此,新《条例》对这方面作了详细规定:一是规定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的道路停放机动车辆的要征得业主大会同意,并必须保证消防通道和道路畅通;二是规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机动车辆的必须交纳场地占用费,并且明确了收取费用的使用用途;三是规定场地占用费的收取标准和使用办法由业主大会或者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在合同中约定,广大业主对费用的收取和使用情况有知情权;四是业主对机动车辆的停放另有保管要求的,可在物业服务合同之外约定;五是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停放、行驶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全体业主共同研究确定;六是对前期物业管理阶段的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的管理、收费标准及其费用使用用途等问题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进行约定。这些规定,体现了物业管理区域内机动车辆的停放、行驶等管理由全体业主集体决策、物业服务企业执行的原则,对于减少因机动车辆停放管理而产生矛盾纠纷将起到积极作用。

特点之八:新建非住宅物业被列入缴存维修资金范围

新《条例》规定“有两个以上业主的新建住宅和非住宅物业,应当按照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这一规定将为新建非住宅物业建立“房屋养老金”,延长房屋使用寿命提供资金保障。另外,新《条例》还规定“专项维修资金增值资金除核定管理费用外,应当建立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专项用于房屋应急解危支出”。为建立维修资金使用应急机制提供了法规依据。

特点之九:物业管理服务费计费方式业主有选择权

新《条例》规定:物业管理服务费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形式。实行酬金制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至少每季度向业主大会或者全体业主公布一次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支情况。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进行公示。此规定明确了物业管理服务费有两种计费模式,业主可根据自己所在的物业管理项目实际情况进行选择。

特点之十:开发建设单位在前期物业管理阶段违规将受到处罚

新《条例》对开发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划、设计建设、移交、登记物业管理用房以及未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出售新建房屋时未向购房人明示并组织购房人书面确认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等6种违规行为明确了行政处罚规定,将进一步规范开发建设单位行为,有效保护购房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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