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政策法规 / 法律规章

法律规章

关于征求《广州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作者:管理员发布时间:2007-06-28

市民朋友:

为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我局草拟了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广州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现诚意征求广大市民意见,请在220日前将有关意见直接回复我局邮箱(邮箱地址:wuyechu@laho.gov.cn)

附件:《广州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二○○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附件

广州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房屋安全使用管理

    第三章  房屋安全鉴定管理

    第四章  房屋安全治理

    第五章  白蚁预防和灭治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加强本市房屋安全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辖区范围内城镇房屋安全管理。

本规定所称的房屋安全管理,是指为保障房屋安全使用而进行的管理,包括房屋安全鉴定管理、房屋安全治理和白蚁预防与灭治管理。

第三条(管理原则)

房屋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科学鉴定、综合治理、确保居住和使用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行政管理体制)

广州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房屋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屋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受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辖区内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市、区建设、规划、财政、工商、公安、市政园林等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协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房屋安全检查)

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对教育、医疗、体育、娱乐、文化、交通、商业、旅游等公共场所的房屋安全进行普查或抽查。

第六条(财政资金)

广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年度财政预算中设立房屋安全管理专项资金,专项用于全市危险房屋强制鉴定、危险房屋抢修代管和购置储备安置房源以及危险房屋应急抢险所需相关物资储备。

专项资金的具体使用办法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与市财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章  房屋安全使用管理

第七条(房屋安全责任主体)

房屋所有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

房屋所有人下落不明或房屋权属不清晰的,房屋使用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

城市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在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至拆迁工作完毕期间的安全责任,适用《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规定。

第八条(房屋安全责任人的义务)

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房屋的设计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依法维护房屋给水、排水、供电、供气、消防、通讯、防雷、电梯等共用设施的使用安全;

(二)对房屋进行定期检查与维修,保存历年修缮房屋记录;

(三)发现有安全隐患,及时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和房屋修缮,发现白蚁危害的,及时灭治;

(四)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对达到或超过设计使用年限房屋进行鉴定,采取确保房屋使用安全的措施后使用。

第九条(房屋安全使用要求)

房屋使用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房屋的使用功能、拆改房屋主体结构,超载使用房屋;

(二)侵占和损害房屋的公共部位和公用设施;

(三)在房屋外墙或利用悬挑结构搭建阳台等各类建筑设施;

(四)在住宅内存放经营性酸、碱等强腐蚀性物品和易燃、易爆等危险性物品;

(五)有可能给异产毗连房屋带来安全隐患的行为;

(六)其它影响房屋结构安全和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十条(物业管理公司的房屋安全义务)

实施物业管理的房屋,物业管理公司应当按照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定期检查房屋共有部位、公共部位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状况,并开展房屋安全使用宣传教育,配合有关部门进行房屋安全检查,发现有安全隐患的,应及时组织维修。

第十一条(其他当事人的房屋安全义务)

进行地下管线施工、桩基施工和深基坑施工、爆破及降低地下水位的建设项目,可能损坏施工区周边房屋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采取有效的安全保护措施。

建设单位应当在大中型公共建筑和超高层建筑设置建筑结构性能监测系统,并在建筑上留有监测仪器和线路的位置。

第三章  房屋安全鉴定管理

第十二条(应当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一)基础、主体结构或其他承重构件有明显下沉、裂缝、变形、腐蚀等现象的;

(二)房屋达到或者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

(三)发生自然灾害或遭受爆炸、火灾等意外事故破坏的;

(四)进行装饰装修涉及拆改建筑主体、承重结构和明显加大房屋荷载的;

(五)其他可能危害房屋安全需要鉴定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鉴定的其他情形。

教育、医疗、体育、娱乐、文化、交通、商业、旅游等公共场所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每两年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因施工、生产可能危及周边房屋安全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对周边房屋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以上鉴定对象含水塔、烟囱、水池、挡墙等构筑物。

第十三条(利害关系人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房屋可能存在安全隐患而房屋安全责任人不委托房屋安全鉴定的,相邻方、房屋使用人、物业管理公司等利害关系人可以自行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鉴定,经鉴定房屋确实存在安全隐患的,委托鉴定的利害关系人应当通知房屋安全责任人,鉴定费由房屋安全责任人承担;房屋不存在安全隐患的,鉴定费由委托人承担。

第十四条(房屋强制鉴定)

房屋出现裂缝、倾斜、变形等严重安全隐患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房屋安全责任人及时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并将房屋的基本情况告知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房屋安全责任人拒不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其发出房屋安全鉴定通知书。房屋安全责任人逾期仍不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由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鉴定。

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所需费用由房屋安全责任人承担;经鉴定不属危险房屋的,所需费用由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承担。

第十五条(鉴定单位备案和房屋安全鉴定人员资格的取得)

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单位,应当到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方可承接房屋安全鉴定业务。

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备案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房屋安全鉴定人员应当经过市房屋安全鉴定行业协会的考核,取得房屋安全鉴定人员资格证书,方可从事房屋安全鉴定工作。

第十六条(鉴定办理程序)

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签订房屋安全鉴定委托合同,接受委托;

(二)开展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和现状;

(三)现场查勘、检测、记录各种构件的技术数据和状态;

(四)复核验算,整理技术资料;

(五)全面分析、论证后,提出处理建议;

(六)发出鉴定文书。

第十七条(鉴定活动)

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有两名以上的房屋安全鉴定人员参加。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可另外聘请专业人员参与鉴定。

房屋安全鉴定人员现场鉴定时,应当出示房屋安全鉴定人员资格证书。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挠、干扰房屋安全鉴定人员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八条(房屋鉴定文书)

房屋经过安全鉴定,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当制作房屋安全鉴定文书。

房屋安全鉴定文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鉴定人员的姓名、职称、房屋安全鉴定人员资格证书编号;

(二)鉴定房屋的概况;

(三)检查房屋的情况;

(四)鉴定结论;

(五)处理意见。

属于房屋可靠性鉴定的,鉴定文书还应当包括:鉴定的目的、范围和内容;原始资料调查;检测结果及损坏原因分析;结构承载力验算。

第十九条(危险房屋处理意见)

对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一般可分以下四类提出处理意见: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已无修缮价值,须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二十条(鉴定文书的发出)

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当及时向鉴定委托人发出鉴定文书,并抄送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经鉴定属于非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当在鉴定文书上注明房屋安全等级和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

第二十一条(鉴定业务记录备案)

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开展房屋安全鉴定业务应当建立业务记录,设立业务报表,并定期将鉴定业务报表报送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房屋安全治理

第二十二条(危险房屋的确认)

危险房屋应当经房屋安全鉴定单位鉴定确认。

第二十三条(危险房屋治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采取加固、修缮或拆除等治理措施:

(一)房屋发生整体危险或局部构件损坏严重成为危险构件、个别部位有危险点存在的;

(二)外墙、门窗、落水管等损坏的临街房屋;

(三)房屋公共部位或公共设施、设备的维修;

(四)存在其它危及公共安全的情形。

经房屋安全鉴定单位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鉴定文书的处理意见进行治理。

第二十四条(修缮企业和修缮工程的备案)

房屋安全责任人对危险房屋进行修缮的,应当委托经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修缮单位实施危险房屋治理。

修缮单位实施危险房屋修缮工程前,应当到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修缮工程备案手续。

修缮单位备案和修缮工程备案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危险房屋修缮工程的管理)

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具有建筑工程监理资质的单位对危险房屋修缮工程实施工程监理。

第二十六条(危险房屋修缮工程的管理)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已备案的危险房屋修缮工程进行检查。在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施工现场检查;

(二)查阅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三)检查房屋维修工程安全生产隐患情况;

(四)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应及时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整改。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修缮单位的备案情况及房屋修缮工程检查的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危险房屋使用要求)

根据房屋安全鉴定文书的处理意见,需要停止使用、整体拆除或采取排险解危措施的,危险房屋安全责任人、使用人应当及时迁出。

危险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设置明显的危房标志;对暂不能排险解危的危险房屋,还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在未解危之前,不得使用或出租。

第二十八条(危险房屋相关当事人的治理义务)

设置在危险房屋及其附属物上的广告牌、宣传牌、招牌,供电、通讯线路的悬挂、支立物,对危险房屋治理造成妨碍时,其所有人应当及时予以拆除、迁移,未及时拆除、迁移造成其损失的,由其所有人自行承担。

危险房屋的异产毗连房屋所有人应当按按《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履行相应的治理责任。

第二十九条(危险房屋的强制修缮)

房屋安全责任人未按照鉴定文书的处理意见及时治理危险房屋的,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房屋安全责任人发出危险房屋限期治理通知。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危险房屋,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作出危险房屋强制修缮决定,指定有关修缮单位采取修缮、加固、改建、避险疏散、临时搬迁及拆除等必要的排险解危措施,所发生的费用由房屋安全责任人承担:

(一)房屋安全责任人逾期未治理的;

(二)房屋权属不明晰,无法确定房屋安全责任人的;

(三)所有人死亡并且尚无法确定继承人作为房屋安全责任人的;

(四)所有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履行房屋安全责任的。

前款第(二)、(三)、(四)项所列情形的危险房屋治理费用,由区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垫付,待房屋安全责任人确定后再由房屋安全责任人支付。

危险房屋安全责任人确有困难无法治理危险房屋的,可以委托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治理。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治理产生的费用,由危险房屋安全责任人承担及偿还。

危险房屋安全责任人属于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低保救济家庭、低收入家庭或市总工会核定的特困职工家庭,无力承担危险房屋治理费用的,可向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使用房屋安全管理专项资金代为治理。

第三十条(危险房屋治理过程中部门与相关人的配合)

危险房屋安全责任人进行排险解危需要办理各项手续时,规划、建筑、施工报建、市政公用设施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及时办理,以免延误时间发生事故。

危险房屋的共有人未能对危险房屋治理达成一致意见的,任一房屋共有人可以自行向规划部门申请报建,垫资治理后,再向其他共有人追讨相关治理费用。

第三十一条(危险房屋的应急抢险机制)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房屋应急抢险指挥机构和房屋应急抢险救援组织,制定房屋应急抢险预案,储备充足的抢险救援物资和装备器材,配备足够交通运输及通讯工具,随时保证救援物资和人员及时到位。

因不可抗力等原因出现突发性房屋险情时,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立即采取妥善的处理措施,并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配合政府应急抢险措施和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接到报告的行政管理部门,应立即报告房屋应急抢险指挥机构,启动房屋应急抢险预案。

第三十二条(房屋应急抢险措施)

房屋应急抢险指挥机构实施房屋应急抢险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需要采取下列措施:

(一)切断电源、可燃气体和液体的输送;

(二)划定警戒区,实行局部交通管制;

(三)利用邻近建筑物和有关设施;

(四)拆除或破损毗邻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对因房屋应急抢险需要而被拆除或破损的毗邻建筑物和构筑物,所在地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事后予以修复。

第三十三条(危险房屋信息管理制度)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房屋安全动态信息管理系统,掌握、核查危险房屋治理和灭失情况,建立危险房屋登记、注销制度。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房屋安全鉴定单位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抄送的危险房屋鉴定文书后二十四小时内,将危险房屋基本情况通知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接到通知后二十四小时内将危险房屋基本情况通知房屋所在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

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月十五日前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辖区危险房屋治理完成情况登记表。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核查危险房屋治理情况,办理相关注销登记及资料存档手续。

第五章 白蚁预防和灭治管理

第三十四条(新建房屋白蚁预防)

所有新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的房屋,建设单位应当实施房屋白蚁预防处理。

房屋发生蚁害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

第三十五条(白蚁防治单位备案和白蚁防治人员资格的取得)

从事白蚁防治的单位,应当到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方可承接白蚁防治业务。

白蚁防治的单位备案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从事房屋白蚁防治人员应当经过市白蚁防治行业协会的考核,取得房屋白蚁防治人员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白蚁防治工作。

第三十六条(白蚁预防合同)

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与白蚁防治单位签订白蚁预防合同。

白蚁预防合同约定的包治期限不得低于15年,包治期限自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七条(办理白蚁预防工程施工备案)

白蚁防治单位在白蚁预防工程开工前,应当到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白蚁预防工程施工备案手续。

白蚁预防工程施工备案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八条 (白蚁防治质量要求)

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白蚁防治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房屋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

白蚁防治应当使用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生产的药剂。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药剂进出领料制度。药剂必须专仓储存、专人管理。

第三十九条(工程监理)

建设工程委托监理的,建设单位应当将白蚁预防工程监理任务一并委托给监理单位。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履行白蚁预防监理任务,负责白蚁防治施工药物的检测、施工方案的落实和监理报告的编写,确保房屋白蚁防治工程质量。

第四十条(白蚁防治工程的验收备案)

房屋白蚁防治工程竣工后,应由白蚁防治单位、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应当依照国家、省、市颁布的白蚁防治工程质量检验标准评定进行验收,并将资料送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监管手段)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商品房销(预)售时,应当向购房人出具该项目的《白蚁预防合同》或者其他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中必须包括白蚁预防质量保证的内容。

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时,应当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白蚁防治工程质量监督意见书》。

第四十二条(建立监督公布制度)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房屋白蚁防治监督检查制度,并定期将全市房屋实施白蚁防治检查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九条,对房屋安全责任人处以1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不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单位没有办理备案手续的,责令补办手续,并对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处以每宗鉴定1万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未取得房屋安全鉴定人员资格证书或被取消鉴定资格而从事房屋安全鉴定工作的,对本人处以1000元的罚款,并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2000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从事危险房屋修缮、白蚁防治的单位没有办理备案手续的,责令补办手续,并对单位处以3万元的罚款。

(六)建设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进行白蚁预防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未取得房屋白蚁防治人员资格证书或被取消房屋白蚁防治人员资格而从事白蚁防治工作的,对本人处以1000元的罚款,并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2000元的罚款。

(八)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七条,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八条,使用不合格药剂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十)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房屋安全的民事刑事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鉴定单位因故意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损失的;

(二)鉴定单位因过失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的;

(三)鉴定单位因拖延鉴定时间而发生事故的;

(四)房屋安全责任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造成房屋倒塌事故的;

(五)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构件、设备和使用性质,或房屋安全责任人以外的其他人员阻碍危险房屋治理,或行为人由于施工、堆物、碰撞等行为危及房屋,造成事故的;

(六)危险房屋治理工程当事人对危险房屋治理质量弄虚作假,造成事故的;

(七)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从事白蚁防治工作,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第四十五条(工作人员权利保护)

凡围攻、漫骂、殴打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房屋鉴定管理、修缮、危房抢险等房屋安全管理职责的,或对房屋安全鉴定人员进行围攻、漫骂、殴打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国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追究行政责任;触犯刑法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县级市对条例的适用)

县级市房屋安全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        日起施行。1996624日起施行的《广州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和199821日起施行的《广州市房屋修缮管理规定》(广州市人民政府1998年第1号令)同时废止。

粤公网安备 4401040200223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