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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电梯使用安全条例(草案修改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作者:发布时间:2015-04-08

为促进地方立法的民主化、公开化,充分了解民情、反映民意,现将《广东省电梯使用安全条例(草案修改征求意见稿)》在本网站登出。敬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并将修改意见于53日前反馈至广东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经济法规处(地址:广州市中山一路64号,邮政编码:510080),传真:020-37866802,邮箱:jjfgc@gdrd.cn


广东省电梯使用安全条例

(草案修改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使用安全工作,预防电梯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电梯使用以及与电梯使用安全相关的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应急处置、监督管理等活动。

电梯的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目录执行。

个人或者单个家庭自用电梯改作公用的,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 电梯使用安全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权责明确、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电梯使用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电梯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电梯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特种设备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参与电梯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行业自律机制,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完善电梯行业安全管理标准体系,提供电梯安全培训、宣传教育、咨询等服务,提高电梯安全管理水平。

第六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宣传教育,普及电梯安全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电梯安全意识。

电梯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单位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引导社会公众正确使用电梯。

幼儿园、学校应当将电梯安全知识作为安全教育的重要内容,培养幼儿、学生安全、文明使用电梯的习惯。

监护人应当履行对被监护人安全、文明使用电梯的监护义务。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电梯安全法律法规及相关知识的公益宣传,对违反电梯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七条 电梯井道工程设计、电梯的选型和配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以及标准的规定,并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

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以及标准对电梯井道工程设计、电梯选型与配置未作规定,或者电梯的使用环境、条件和实际运作工况有特殊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出电梯选型、配置要求,组织协调、进行风险评估,确定电梯井道设计方案。

第八条 电梯投入使用前,应当明确使用管理人,未明确使用管理人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使用管理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新安装电梯未移交所有权人的,项目建设单位为使用管理人;

(二)自行管理的,所有权人为使用管理人;

(三)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受托人为使用管理人;

(四)出租配有电梯的场所,可以约定电梯的使用管理人;没有约定的,按照本条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电梯使用管理人。

第九条 电梯使用管理人是电梯使用安全管理的首负责任人,对电梯日常使用安全负责,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电梯投入使用前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电梯使用登记,使用管理人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电梯属于产权共有的,可以协商确定其中一个共有人办理登记;

(二)对电梯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没有相应资格的,应当委托取得相应制造、安装、改造、修理资格的单位维护保养电梯,并签订合同;

(三)协助做好电梯的更新、改造、修理、检验工作和风险评估;

(四)指定或者配备电梯安全管理人员,督促其规范管理和使用电梯钥匙;

(五)健全电梯事故风险防范、应急救援等安全管理制度;

(六)在电梯的明显位置标明使用登记标志、检验标志、警示标志、安全注意事项、建议使用年限届满日期或者继续使用年限届满日期以及服务、投诉、救援电话;

(七)对电梯使用情况进行日常检查,发现不安全乘坐电梯行为的,及时进行制止;

(八)对运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以及易造成电梯损坏的家具、家用电器等物品的,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技术措施或者安排人员进行现场管理;

(九)确保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有效使用和值班人员二十四小时在岗;

(十)电梯发生故障或者存在事故隐患的,立即停止使用,并及时进行检修,未取得维护保养相关资质的,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检修,并在电梯口的显著位置设置停用标志;

(十一)发生乘客被困故障时,立即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配合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实施救援,并按规定及时报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十二)对电梯轿厢进行装修可能影响电梯使用安全的,应当在电梯制造单位的指导下进行,装修完成后,应当通知电梯制造单位进行测试,经测试符合国家相关安全技术规范后方可投入使用;

(十三)对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的电梯实施实时监控,监控数据应当保存不少于一个月。

对自行管理的电梯,使用管理人可以将前款所列义务中的一项或者多项委托他人管理,受托人对受托事项履行安全管理义务,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条 使用管理人应当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并长期保存。安全技术档案包括:

(一)电梯设计文件、型式试验报告、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维护保养说明、应急处置技术指导文件等出厂文件;

(二)电梯井道隐蔽工程资料及电梯安装、改造、修理施工过程记录,重大技术问题处理文件等施工文件;

(三)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记录,安全保护装置定期校验、检修记录,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四)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报告、安全评估报告。

电梯制造单位、安装改造修理施工单位、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等专业服务机构应当向使用管理人提供相关技术资料。

使用管理人变更的,原使用管理人应当将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完整移交给新的电梯使用管理人。

第十一条 电梯投入使用前,应当建立岗位责任、隐患治理、应急救援等安全管理制度,健全电梯事故风险防范机制,保障公众安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导投保电梯公众责任保险。

第十二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保证电梯的质量、安全性能和能效指标符合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提供电梯设计文件、型式试验报告、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维护保养说明、应急处置技术指导文件;

(二)明确整机或者重要部件的建议使用年限,并在建议使用年限届满九十日前书面告知使用管理人;

(三)建立电梯整机、重要零部件验收和溯源制度;

(四)保证电梯零部件的供应,提供电梯安全运行和故障处理的技术指导,协助开展应急救援等专业技能培训;

(五)对电梯安全运行情况定期进行跟踪调查,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立即告知电梯使用管理人并提出处理意见;

(六)对在保修期限内的保修事项,履行保修义务;

(七)对因制造原因造成电梯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立即依法实施召回,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提倡制造单位采用现代信息管理技术,对电梯安全运行实施跟踪、提供服务。

在本省销售境外制造的电梯,制造单位没有在境内设立直销机构的,应当明确在境内注册的代理商,由代理商承担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制造单位的义务。

第十三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施工,真实记录施工过程,并在竣工验收后三十日内将监督检验报告、电梯井道隐蔽工程资料及施工过程记录、重大技术问题处理文件等技术资料移交给电梯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使用管理人。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工程经监督检验合格并竣工验收后,电梯施工单位将技术资料移交给电梯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使用管理人的即为交付。在技术资料移交前,电梯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电梯被他人使用。

第十四条 移装电梯的,电梯使用管理人应当委托电梯制造单位或者电梯检验检测等专业服务机构进行安全评估。

出厂文件不齐全的电梯不得移装。

第十五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按照维护保养合同以及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规定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确保维护保养质量,履行下列安全管理义务:

(一)在业务所在地有固定的经营场所,配备相应作业人员、仪器设备,并书面告知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二)实施维护保养时现场作业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做好自身安全防护;

(三)在维护保养期间采取围蔽、警示等安全防护措施,防止意外发生;

(四)至少每十五日对电梯进行一次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并经使用管理人签字确认;

(五)在维护保养结束前对维护保养质量进行复核;

(六)在电梯的显著位置公示电梯维护保养记录;

(七)建立维护保养档案,真实记录维护保养情况,档案保存期不少于四年;

(八)未经使用管理人同意不得将维护保养事项转包、分包给其他维护保养单位;

(九)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公布应急救援电话,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接到故障通知后,三十分钟内赶到现场,并迅速采取应急救援措施;

(十)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对本单位电梯作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记录保存不少于两年。

提倡维护保养单位采用现代信息管理技术,对电梯维护保养质量和维护保养行为实施监控。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可以通过签订联保协议等方式委托其他具备应急救援能力的单位提供专业化、社会化的应急救援服务。

第十六条 提倡电梯制造单位维护保养本单位制造的电梯。制造单位设立或者委托的单位维护保养其制造的电梯的,无需再取得相应许可,但应当书面告知负责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变更在用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的,电梯使用管理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凭合同原件等相关证明到电梯检验机构变更电梯检验标志相关内容,检验机构应当及时出具新的检验标志。

电梯检验机构应当自出具新的检验标志之日起五日内,向负责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更新后的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信息。

第十八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电梯使用管理人,提出处理建议和所需费用;发现严重事故隐患的,还应当向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接到严重事故隐患报告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制定电梯事故应急预案,并在接到事故报告后,依法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组织应急救援。

第二十条 电梯乘用人应当遵守电梯乘用规范,安全使用电梯,文明乘坐电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明示停用的电梯;

(二)超过额定载荷使用电梯;

(三)在电梯内嬉戏、打闹,或者在运行的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逆行以及在其出入口滞留;

(四)强行开启电梯层门、轿厢门;

(五)拆除、损坏电梯的零部件、附属设施或者标志、标识;

(六)其他危及人身安全或者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电梯乘用人发现电梯运行异常的,应当告知电梯使用管理人。

电梯乘用安全规范由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电梯使用安全的,电梯使用管理人应当委托电梯制造单位或者检验检测等专业服务机构进行安全评估,并根据评估意见对电梯进行更新、改造、修理:

(一)整机或者重要零部件建议使用年限即将届满的;

(二)因电梯故障导致人员伤亡的;

(三)受水灾、火灾、地震等灾害影响的;

(四)故障频率高,使用管理人认为需要安全评估且所有权人同意的。

有前款第一项情形的,使用管理人应当在建议使用年限届满之前完成安全评估;有前款第二、三项情形的,使用管理人应当在电梯恢复使用之前完成安全评估。

使用管理人委托制造单位对建议使用年限即将届满的电梯进行安全评估的,制造单位应当及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组织评估并提出建议。

提倡制造单位将首次安全评估纳入售后免费服务范围。

第二十二条 受委托进行电梯安全评估的单位或者机构应当客观、公正地作出评估结论,对评估结论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并于评估结论作出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负责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评估信息。

第二十三条 电梯使用管理人对电梯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电梯评估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受委托进行电梯安全评估的单位或者机构提出。受委托进行电梯安全评估的单位或者机构应当在约定时间内作出书面答复。

电梯使用管理人对书面答复仍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其他电梯制造单位或者检验检测等专业服务机构进行复评。受委托对电梯安全进行复评的单位或者机构应当在约定时间内作出复评结论。复评结论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电梯由经依法核准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检测。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人员对检验检测结果负责。

推动电梯检验社会化,鼓励非营利性、公益性、具有公正地位的社会机构经依法核准后从事电梯检验工作。

从事电梯检验检测工作的机构不得从事特种设备生产、经营、监制、监销等活动。

第二十五条 检验工作完成后,检验机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报告;检验合格的,还应当出具检验标志。

经检验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检验机构应当出具检验意见通知书,提出整改建议;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还应当书面向负责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电梯检验机构应当自检验合格报告出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负责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更新后的电梯检验信息。

第二十六条 电梯使用管理人对电梯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电梯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检验机构提出。检验机构应当在十五日内向电梯使用管理人作出书面答复。

检验机构逾期未答复或者电梯使用管理人对检验机构的书面答复仍有异议的,可以自答复期届满或者收到答复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负责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验。受理复验申请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其他检验机构进行复验,并在三十日内出具复验结论。复验结论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电梯经评估、检验认为存在严重事故隐患,可能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进行更新、改造、修理。

电梯更新、改造、修理费用按照以下规定解决:

(一)已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但未划转业主大会管理的,由使用管理人持有关资料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申请列支,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审核同意后,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二)已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且已划转业主大会管理的,由使用管理人提请业主委员会审核同意,并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备案,由业主委员会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三)使用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使用管理人报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审核同意,由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四)未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不足的,由电梯所有权人承担;属于共有的,由共有权人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分摊相关费用,电梯共有权人依法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八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制造单位、安装改造修理施工单位、使用管理人、维护保养单位、检验检测机构履行安全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的,依法及时处理。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电梯维护保养质量、定期检验质量的监督抽查,并将抽查情况向社会公布。

各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重点对以下电梯实施安全监督检查:

(一)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的电梯;

(二)机场、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电影院、剧院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

(三)整机或者重要零部件建议使用年限即将届满的电梯;

(四)移装的电梯;

(五)故障频率高或者收到投诉多的电梯;

(六)其他需要实施重点监督检查的电梯。

第二十九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投诉和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电梯安全违法行为或者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可以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投诉或者举报,接到投诉或者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三十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信用管理制度,发挥电梯制造、安装、修理、使用管理等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行业协会、新闻媒体的作用,构建电梯安全信用社会评价体系。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违法行为记录档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完善全省统一的电梯安全信息动态管理系统,记录电梯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维护保养、安全评估、检验以及监督抽查等信息,并向社会提供查询服务。

第三十二条 电梯发生事故后,电梯使用管理人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措施,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保护事故现场和有关证据,并及时报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医疗卫生、公安消防等部门。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接到事故报告后三十分钟内赶到现场协助电梯使用管理人实施救援。

因电梯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电梯使用管理人应当做好受伤人员的救助、安置工作。已经投保公众责任保险的电梯,电梯使用管理人应当通知电梯保险人及时启动电梯事故应急垫付、支付机制。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分析事故原因,提出事故调查报告,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事故责任认定后,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追究事故责任单位和人员的责任。事故造成损害的,事故责任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电梯使用管理人未履行相关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电梯使用管理人未履行相关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项、第十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电梯使用管理人对出现故障、事故隐患的电梯在消除隐患前继续使用,或者在出现故障、事故后未及时履行应急救援义务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向使用管理人提供或者移交相关技术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和第十六条规定,电梯制造单位未履行相关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施工的;

(二)未对施工过程进行记录的;

(三)对施工过程记录不真实的;

(四)移装未经安全评估或者出厂文件不齐全的电梯的。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技术资料移交前,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电梯被他人使用,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未履行相关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电梯检验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依法出具检验标志、检验报告的;

(二)未依法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更新后的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信息或者电梯检验信息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受委托进行电梯安全评估的机构出具虚假的评估结论的,应当退回评估费用,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办理电梯备案、登记、核准等手续的;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收取费用的;

(三)未依法对电梯安全工作开展监督检查的;

(四)发现在用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依法进行处理的;

(五)在接到投诉、举报后未依法及时进行处理的;

(六)发现违法行为未依法进行查处的;

(七)在应急救援工作中失职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医疗卫生、公安消防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电梯事故救援工作中失职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广东省电梯使用安全条例

(草案)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电梯使用安全工作,预防电梯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电梯使用以及与电梯使用相关的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应急处置、安全监督管理等活动。

电梯的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目录执行。

个人或者单个家庭自用电梯的安全管理,不适用本条例,但改变用途,用于经营性活动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使用安全的原则】电梯使用安全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权责明确、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管理职责分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电梯使用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电梯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电梯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行业自律】鼓励特种设备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参与电梯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行业自律机制,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完善电梯行业安全管理标准体系,提供电梯安全培训、宣传、咨询等服务,提高电梯安全管理水平。

第六条【宣传教育】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宣传教育,普及电梯安全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电梯安全意识。

电梯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单位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引导社会公众正确使用电梯。

幼儿园、学校应当将电梯安全知识作为安全教育的重要内容,培养幼儿、学生安全、文明使用电梯的习惯。

监护人应当履行被监护人安全、文明使用电梯的教育和监护义务。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电梯安全法律法规及相关知识的公益宣传,对违反电梯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七条【与使用安全相关的电梯井道工程设计、选型与配置】电梯井道工程设计、电梯的选型和配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以及标准的规定,并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

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以及标准对电梯井道工程设计、电梯选型与配置未作规定,或者电梯的使用环境、条件和实际运作工况有特殊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出电梯选型、配置要求,组织协调、进行风险评估,确定电梯井道设计方案。

第八条【使用管理人的确定】电梯投入使用前,应当明确使用管理人,未明确使用管理人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使用管理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新安装电梯未移交所有权人的,项目建设单位为使用管理人;

(二)自行管理的,所有权人为使用管理人;属于产权共有的,应当协商确定其中一个共有人为使用管理人,其他共有人承担连带安全管理责任;

(三)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受托人为使用管理人。

(四)出租配有电梯的场所,可以约定电梯的使用管理人;没有约定的,按照本条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电梯使用管理人。

第九条【使用管理人义务】电梯使用管理人是电梯使用安全管理的首负责任人,对电梯日常使用安全负责,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电梯投入使用前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电梯使用登记,使用管理人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二)对电梯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没有相应资格的,应当委托取得相应制造、安装、改造、修理资格的单位维护保养电梯,并签订合同;

(三)协助做好电梯的更新、改造、修理、检验工作和风险评估;

(四)指定或者配备电梯安全管理人员,督促其管理和使用电梯层门、电梯轿厢内操纵箱、机房和启动钥匙、做好电梯日常管理工作;

(五)健全电梯事故风险防范、应急救援等安全管理制度;

(六)在电梯的明显位置标明使用登记标志、检验标志、警示标志、安全注意事项、建议使用年限届满日期或者继续使用年限届满日期以及服务、投诉、救援电话;

(七)对电梯使用情况进行日常检查,发现不安全乘坐电梯行为的,及时进行制止;

(八)对运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以及易造成电梯损坏的家具、家用电器等物品的,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技术措施或者安排人员进行现场管理;

(九)确保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有效使用和值班人员二十四小时在岗;

(十)电梯发生故障或者存在事故隐患的,立即停止使用,并及时进行检修,未取得维护保养相关资质的,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检修,并在电梯口的显著位置设置停用标志;

(十一)发生乘客被困故障时,立即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配合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实施救援,并按规定及时报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十二)对电梯轿厢进行装修可能影响电梯安全性能的,应当在电梯制造单位的指导下进行,装修完成后,应当通知电梯制造单位进行测试,经测试符合国家相关安全技术规范后方可投入使用;

(十三)对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的电梯实施实时监控,监控数据应当保存不少于一个月。

第十条【电梯安全技术档案】使用管理人应当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并长期保存。安全技术档案包括:

(一)电梯设计文件、型式试验报告、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维护保养说明、应急处置技术指导文件等出厂文件;

(二)电梯井道隐蔽工程资料及电梯安装、改造、修理施工过程记录,重大技术问题处理文件等施工文件;

(三)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记录,安全保护装置定期校验、检修记录,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四)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报告、安全评估报告。

电梯制造单位、安装改造修理施工单位、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等专业服务机构应当向使用管理人提供相关技术资料。

使用管理人变更的,原使用管理人应当将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完整移交给新的电梯使用管理人。

第十一条【电梯公众责任保险】电梯投入使用前,应当建立岗位责任、隐患治理、应急救援等安全管理制度,健全电梯事故风险防范机制,保障公众安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导投保电梯公众责任保险。

第十二条【与使用安全相关的制造单位义务】电梯制造单位应当保证电梯的质量、安全性能和能效指标符合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提供电梯设计文件、型式试验报告、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维护保养说明、应急处置技术指导文件;

(二)建立电梯整机、重要零部件验收和溯源制度;

(三)保证电梯零部件的供应,提供电梯安全运行和故障处理的技术指导,协助开展应急救援等专业技能培训;

(四)对电梯安全运行情况定期进行跟踪调查,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立即告知电梯使用管理人并提出处理意见;

(五)对在保修期限内的保修事项,履行保修义务;

(六)对因制造原因造成电梯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立即依法实施召回,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提倡制造单位采用现代信息管理技术,对电梯安全运行实施跟踪、提供服务。

在本省销售境外制造的电梯,制造单位没有在境内设立直销机构的,应当明确在境内注册的代理商,由代理商承担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制造单位的义务。

第十三条【安装改造修理施工单位义务】电梯安装、改造、修理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施工,真实记录施工过程,并在竣工验收后三十日内将监督检验报告、电梯井道隐蔽工程资料及施工过程记录、重大技术问题处理文件等技术资料移交给电梯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使用管理人。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工程经监督检验合格并竣工验收后,电梯施工单位将技术资料移交给电梯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使用管理人的即为交付。在技术资料移交前,电梯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电梯被他人使用。

第十四条【电梯移装】移装电梯的,电梯使用管理人应当委托电梯制造单位或者电梯检验检测等专业服务机构进行安全评估。

出厂文件不齐全的电梯不得移装。

第十五条【维护保养单位安全义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按照维护保养合同以及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规定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确保维护保养质量,履行下列安全管理义务:

(一)在业务所在地有固定的经营场所,配备相应作业人员、仪器设备,并书面告知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二)实施维护保养时现场作业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做好自身安全防护;

(三)在维护保养期间采取围蔽、警示等安全防护措施,防止意外发生;

(四)至少每十五日对电梯进行一次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并经使用管理人签字确认;

(五)在维护保养结束前对维护保养质量进行复核;

(六)在电梯的显著位置公示电梯维护保养记录;

(七)建立维护保养档案,真实记录维护保养情况,档案保存期不少于四年;

(八)未经使用管理人同意不得将维护保养事项转包、分包给其他维护保养单位;

(九)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公布应急救援电话,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接到故障通知后,三十分钟内赶赴现场,并采取必要的应急救援措施;

(十)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对本单位电梯作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记录保存不少于两年。

提倡维护保养单位采用现代信息管理技术,对电梯维护保养质量和维护保养行为实施监控。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可以通过签订联保协议等方式委托其他具备应急救援能力的单位提供专业化、社会化的应急救援服务。

第十六条【制造单位维护保养】提倡电梯制造单位维护保养本单位制造的电梯。制造单位设立或者委托的单位维护保养其制造的电梯的,无需再取得相应许可,但应当书面告知负责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变更维护保养单位】变更在用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的,电梯使用管理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凭合同原件等相关证明到电梯检验机构变更电梯检验标志相关内容,检验机构应当及时出具新的检验标志。

电梯检验机构应当自出具新的检验标志之日起五日内,向负责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更新后的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信息。

第十八条【维护保养单位事故隐患处理】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电梯使用管理人,提出处理建议和所需费用;发现严重事故隐患的,还应当向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接到严重事故隐患报告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应急救援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制定电梯事故应急预案,并在接到事故报告后,依法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组织应急救援。

第二十条【乘用人的安全义务】电梯乘用人应当对安全使用电梯负责,文明乘坐电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明示停用的电梯;

(二)超过额定载荷使用电梯;

(三)在电梯内嬉戏、打闹,或者在运行的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逆行以及在其出入口滞留;

(四)强行开启电梯层门、轿厢门;

(五)拆除、损坏电梯的零部件、附属设施或者标志、标识;

(六)其他危及人身安全或者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电梯乘用人发现电梯运行异常的,应当告知电梯使用管理人。

第二十一条【安全评估】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电梯安全使用的,电梯使用管理人应当委托电梯制造单位或者检验检测等专业服务机构进行安全评估,并根据评估意见对电梯进行更新、改造、修理:

(一)整机或者重要零部件建议使用年限即将届满的;

(二)因电梯故障导致人员伤亡的;

(三)受水灾、火灾、地震等灾害影响的;

(四)故障频率高,使用管理人认为需要安全评估且所有权人同意的。

有前款第一项情形的,使用管理人应当在建议使用年限届满之前完成安全评估;有前款第二、三项情形的,使用管理人应当在电梯恢复使用之前完成安全评估。

第二十二条【评估工作要求】受委托进行电梯安全评估的单位或者机构应当客观、公正地作出评估结论,对评估结论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并于评估结论作出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负责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评估信息。

第二十三条【重新评估】电梯使用管理人对电梯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电梯评估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受委托进行电梯安全评估的单位或者机构提出。受委托进行电梯安全评估的单位或者机构应当在十五日内向电梯使用管理人作出书面答复。  受委托进行电梯安全评估的单位或者机构逾期未答复或者电梯使用管理人对其书面答复仍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其他电梯制造单位或者检验检测等专业服务机构进行复评。受委托对电梯安全进行复评的单位或者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复评结论。复评结论作为电梯更新、改造、修理和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电梯停用及更新改造修理费用】电梯经评估认为存在严重事故隐患,可能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进行更新、改造、修理。

发生前款规定情况的,电梯使用管理人应当及时提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意见,并按照以下规定申请列支相关费用: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未划转业主大会管理的,由使用管理人持有关资料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申请列支,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审核同意后,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已划转业主大会管理的,由使用管理人提请业主委员会审核同意,并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备案,由业主委员会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三)使用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使用管理人报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审核同意,由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四)未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不足的,由电梯所有权人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分摊相关费用,电梯所有权人依法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五条【检验检测机构】电梯由经依法核准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检测。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人员对检验检测结果负责。

具备公正地位的公益性组织经依法核准后可以从事电梯检验工作。

从事电梯检验工作的机构不得从事特种设备生产、经营、监制、监销等活动。

第二十六条【检验机构义务】检验工作完成后,检验机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报告;检验合格的,还应当出具检验标志。

经检验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检验机构应当出具检验意见通知书,提出整改建议;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还应当书面向负责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电梯检验机构应当自检验合格报告出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负责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更新后的电梯检验信息。

第二十七条【申请复验】电梯使用管理人对电梯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电梯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检验机构提出。检验机构应当在十五日内向电梯使用管理人作出书面答复。  检验机构逾期未答复或者电梯使用管理人对检验机构的书面答复仍有异议的,可以自答复期届满或者收到答复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负责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验。受理复验申请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其他检验机构进行复验,并在三十日内出具复验结论。复验结论是最终结论。

第二十八条【监督管理】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制造单位、安装改造修理施工单位、使用管理人、维护保养单位、检验检测机构履行安全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的,依法及时处理。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电梯维护保养质量、定期检验质量的监督抽查,并将抽查情况向社会公布。

各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重点对以下电梯实施安全监督检查:

(一)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的电梯;

(二)机场、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

(三)整机或者重要零部件建议使用年限即将届满的电梯;

(四)移装的电梯;

(五)故障频率高或者收到投诉多的电梯;

(六)其他需要实施重点监督检查的电梯。

第二十九条【投诉和举报】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投诉和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电梯安全违法行为或者电梯存在事故隐患,可以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投诉或者举报,接到投诉或者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三十条【信用管理制度】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信用管理制度,发挥电梯制造、安装、修理、使用管理等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行业协会、新闻媒体等社会组织的作用,构建电梯安全信用社会评价体系。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违法行为记录档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安全信息动态管理系统】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完善全省统一的电梯安全信息动态管理系统,记录电梯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维护保养、安全评估、检验以及监督抽查等信息,并向社会提供查询服务。

第三十二条【应急救援和事故调查】电梯发生事故后,电梯使用管理人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措施,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保护事故现场和有关证据,并及时报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医疗卫生、公安消防等部门。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接到事故报告后三十分钟内赶到现场协助电梯使用管理人实施救援。

因电梯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电梯使用管理人应当做好受伤人员的救助、安置工作。已经投保公众责任保险的电梯,电梯使用管理人应当通知电梯保险人及时启动电梯事故应急垫付、支付机制。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分析事故原因,提出事故调查报告,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事故责任认定后,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追究事故责任单位和人员的责任。事故造成损害的,事故责任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使用管理人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电梯使用管理人未履行相关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技术资料移交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向使用管理人提供或者移交相关技术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制造单位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和第十六条规定,电梯制造单位未履行相关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施工单位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施工的;

(二)未对施工过程进行记录的;

(三)对施工过程记录不真实的;

(四)移装未经安全评估或者出厂文件不齐全的电梯的。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技术资料移交前,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电梯被他人使用,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维保单位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未履行相关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八条【检验机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电梯检验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依法出具检验标志、检验报告的;

(二)未依法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更新后的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信息或者电梯检验信息的。

第三十九条【受委托进行电梯安全评估机构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受委托进行电梯安全评估的机构出具虚假的评估结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退回评估费用,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办理电梯备案、登记、核准等手续的;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收取费用的;

(三)未依法对电梯安全工作开展监督检查的;

(四)发现在用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依法进行处理的;

(五)在接到投诉、举报后未依法及时进行处理的;

(六)发现违法行为未依法进行查处的;

(七)在应急救援工作中失职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其他部门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医疗卫生、公安消防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电梯事故救援工作中失职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广东省电梯使用安全条例(草案)》的说明

—— 2015325日在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上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 刘牧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会:

我受常委会主任会议的委托,就《广东省电梯使用安全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条例起草过程

20149月,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在审议《广东省特种特备安全条例(草案)》时,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制定加强电梯安全管理方面的法规。会后,根据常委会主任会议的决定和要求,法制工作委员会立即开展条例起草的有关工作。

一是将委托立法基地起草与组织有关部门起草结合起来,推进条例起草工作。201410月,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委托华南理工大学、广东外语外贸大学地方立法研究评估与咨询服务基地分别起草专家建议稿。两所立法基地积极开展调研起草工作,在反复研究论证,充分征求各方意见的基础上,经多次修改完善,于12月中下旬提出了专家建议稿。在委托立法基地起草的同时,根据工作安排,在常委会的主导下,成立了由相关单位和部门组成的条例起草小组。条例起草小组成立后,立即开展了条例起草工作,在广泛收集省内外电梯安全立法资料、全面总结我省电梯安全监管体制改革经验的基础上,集中力量,起草了《广东省电梯使用安全条例(草案初稿)》。条例起草小组十分重视听取两所高校立法基地的意见,在组织对专家建议稿进行评估的基础上,邀请两所高校参与条例起草工作的专家学者对条例草案初稿提出修改意见。

二是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各方意见。2014年底至2015年初,条例起草小组到广州、东莞、韶关、清远等市就电梯安全的有关问题进行调研,深入社区了解情况,召开座谈会听取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电梯制造企业、维护保养单位、检验检测机构以及物业管理行业协会、物业服务企业的意见。20151月,书面征求了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财政、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的意见,并分别召开两场座谈会,征求部分省人大代表、立法咨询专家、电梯安全管理实务工作者以及物业管理协会、物业服务企业、电梯制造单位、安装改造修理施工单位、检验检测机构的意见。3月初,组织广东省法律界14名多个领域法学专家就发生电梯事故后的救援机制进行专题座谈。条例起草小组根据调研和征求意见的情况,对条例草案初稿作了多次修改。

三是强化立法的问题导向,深入开展论证评估。条例起草小组十分重视听取物业管理单位以及电梯制造、维护保养等单位的意见,尤其是对于争议比较大的电梯安全首负责任问题,通过召开论证会、评估会、讨论会等多种形式听取相关方面意见。20151月上中旬,邀请人大代表、专家学者、法官、律师、实务工作者就电梯安全首负责任问题进行评估。1月底,与广东电视台合作举办电梯安全首负责任问题讨论会,邀请人大代表、专家学者、居民、有关行业和单位的代表进行讨论,并于211日在广东卫视社会纵横栏目播出,引起社会广泛关注。据不完全统计,在这期间腾迅网、搜狐网、新浪网以及光明日报、中国质量报、南方日报、广东电视台等媒体均作了较大篇幅的报道。广东电视台通过微博、微信平台开展电梯安全首负责任关注投票活动,仅4天时间就有近千万人次点击参与。318日,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省质监局就条例起草涉及的使用管理人责任承担问题到北京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请示,并根据请示情况对条例草案初稿作了进一步修改。经319日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后,形成《广东省电梯使用安全条例(草案)》。

二、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一是推进电梯安全监管体制改革的需要。20145月省政府印发了《广东省电梯安全监管体制改革方案》,提出要以明确电梯使用管理人为核心,以电梯维保和检验工作为改革重点,全面理顺电梯制造、安装、使用、管理等各环节权责关系,深入推进电梯安全监管体制改革。半年多来,改革试点工作积累了经验,立法条件比较成熟。同时,由于此项改革涉及多项制度创新,如使用管理人的安全管理责任、电梯安全责任保险、电梯维保运作模式改革、电梯维修更新改造费用支付等制度,都需要通过地方立法加以保障。

二是解决我省电梯安全管理中存在突出问题的需要。我省是全国电梯保有量第一大省,据最新统计,全省在用电梯达53万多台。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电梯保有量还在逐年增加。同时,因电梯故障等造成的困人事故时有发生,有的还造成了人身、财产损害,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电梯安全管理工作涉及制造单位、施工单位、使用管理人、维护保养单位、检验检测机构、政府监管部门等多个主体,实践中存在着各主体安全责任不明确、监管体制不完善、事故责任难划分、法律责任难落实等突出问题,人民群众对通过立法加强电梯安全保障的呼声很高。

三是贯彻落实上位法的需要。2009年国务院修订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对电梯等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检验检测、监督检查作了规定,完善了法律责任,加大了处罚力度;201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进一步明确了特种设备安全监管的范围,明确了各方安全责任。目前,我省正在制定《广东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但该条例涉及的面很广,只对电梯安全问题作了较为原则的规定。为了更加突出对电梯安全的管理,进一步细化、补充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使地方立法更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有必要制定《广东省电梯使用安全条例》。

三、制定《条例》的依据

(一)主要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2.《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二)参考依据

1.《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65号);

2.《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3号);

3.《广东省关于印发广东省电梯安全监管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粤府函〔2014106)

四、草案的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权责明确、便民高效的原则,围绕出现安全问题较多的电梯使用环节,重点规范电梯使用以及与使用相关的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应急处置、安全监督管理等活动,完善电梯安全监管体制、明确相关主体义务、厘清事故责任划分、强化法律责任落实。草案共四十二条,主要内容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完善电梯安全监管体制。草案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电梯使用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电梯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电梯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草案第二十八条还进一步明确和细化了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

(二)明确相关主体的安全义务。草案总结我省电梯安全监管体制改革的经验,在充分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建立了以电梯使用管理人、电梯制造单位、安装改造修理施工单位、维护保养单位、检验检测机构等为主体、各负其责的安全责任体系。首先,草案第九条明确电梯使用管理人是电梯使用安全管理的首负责任人,并采取列举的方式对电梯使用管理人承担的日常安全管理义务作了详细规定。如,对电梯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确保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有效使用和值班人员二十四小时在岗等。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到使用管理人处于电梯日常使用安全管理的前端,由其首先承担使用安全管理义务于法有据,也有利于维护电梯乘用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草案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还分别对电梯制造单位、安装改造修理施工单位、维护保养单位以及乘用人的安全义务作了规定。

(三)建立电梯使用安全的主要制度。一是第十条规定了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制度,电梯使用管理人应当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并长期保存。二是第十一条规定了电梯公众责任保险制度,电梯投入使用前,应当建立岗位责任、隐患治理、应急救援等安全管理制度,健全电梯事故风险防范机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导投保电梯公众责任保险。三是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四条对电梯安全评估制度作了规定,电梯经评估认为存在严重事故隐患,可能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进行更新、改造、修理,相关费用按照有关规定从住宅维修专项资金中列支。四是第二十九至第三十一条分别对电梯安全投诉和举报、电梯安全信用管理、电梯安全信息动态管理系统等作了规定。

(四)建立电梯事故应急救援机制。为解决电梯发生事故或者故障后相关主体责任不明晰,应急救援不到位的问题,草案第三十二条明确了电梯使用管理人、维护保养单位、保险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政府的应急救援责任,设置了事故责任分析认定和责任追究制度。该条第三款规定:“因电梯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电梯使用管理人应当做好受伤人员的救助、安置工作。已经投保公众责任保险的电梯,电梯使用管理人应当通知电梯保险人及时启动电梯事故应急垫付、支付机制。”

(五)设定相应的法律责任。草案针对电梯使用管理人、制造单位、安装改造修理施工单位、维护保养单位、检验机构、安全评估机构以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以上说明和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粤公网安备 44010402002235号